建设工程遇到疫情时,企业有哪些权益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又有哪些责任应该依法承担?企业之间产生的纠纷又应该如何解决?

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 建设工程类合同多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基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应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不”特性。疫情本身具有突发性,并且基于当下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短期内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疫情衍生出的政府行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采取隔离、管制等强制性措施,直接阻碍合同履行,因此,疫情防控措施同样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也构成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因为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双方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律师提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后,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还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应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解释说,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产生合同纠纷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当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进行协商变更,能够继续履行的,还是应该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已经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一般不适用于不可抗力免责规则。

建设工程具有长期性特点,通常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要继续履行,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纠纷多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对此,律师提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遇到超出预期风险的情势变更时,应及时组织协商变更合同。若合同中有约定相应调价条款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积极联系建设、监理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价。若没有约定的,可结合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规则的再交涉义务规定,由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进行协商,或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介入进行调解,同时也应妥善保留协商过程中的相关证据。

疫情及防控措施导致未按期完工 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时工期可以顺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建设工程未按期完工的,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效果和行业习惯,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可以相应顺延工期,但是在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前已经因其他原因停工的,该停工期间不能相应顺延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明确提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合同履约变更管理,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顺延合同工期。

当然,不是所有的工期顺延行为都适用于不可抗力免责规定。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前,工程就因其他原因已经停工的,该停工行为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无关,不能相应顺延工期,应当根据停工的原因,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

工期顺延的期限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也可以将主管部门的停复工通知作为参考。同时,主管部门通知复工时一般会要求施工企业满足特定条件,且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组织复工所需的人员、材料、机械设备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在接到复工通知后至满足复工条件前的合理时间也应当被纳入顺延期间,因一方原因导致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复工的,延误工期的责任由该方承担。

疫情防控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由谁承担需根据具体约定确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疫情防护费用,那么这部分费用应该由谁承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指出,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附则中同样规定,因疫情常态化防控发生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各地就此也分别出台了相关规定。

例如,北京市规定,疫情防控期间,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增加的防疫物资、现场封闭隔离防护措施、隔离劳务人员工资、通勤车辆和其他相关投入等发生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这些费用计取税金后列入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款。

安徽省规定,建筑业企业制定的疫情防控方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就产生的防疫成本办理工程签证,并在工程结算中予以认定。疫情防控期间新开工的工程项目应在工程造价中增列防疫成本费。

广东省明确,因疫情防控增加的物资采购、疫情防控人工以及被医学隔离观察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由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签证认价后,由发包人承担。

四川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承包人应会同发包人编制疫情防控措施方案据实计算,由发包人及时支付疫情防控措施增加的费用。

黑龙江省规定,承包方所发生的费用(如疫情防控期间需增加的口罩、酒精、消毒水、手套、体温检测器、电动喷雾器等疫情防护材料费和疫情防护临时设施费、防护人员费用)列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专项费”,该费用在税前工程造价中单独计列,计入工程结算。

律师提示,将疫情防控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不意味着应由发包人承担,具体还需要结合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确定。在相关案例中可以看到,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增加的疫情防控费用在工程造价中占比不大的,承包人不能主张由发包人负担。双方未约定固定价结算或疫情防控费用支出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上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和各省市规定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 来源:网络文章整理编辑,分享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